一宗多金存款人索償案

中院裁定須重審

2019-07-17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甲針對多金娛樂一人有限公司(下稱「多金」)及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稱其曾向「多金」作出4次貸款,合共17510268.30澳門元,存放於「多金」設於「永利」娛樂場內貴賓廳的帳房,但在其要求對方還款時遭拒,因而請求判處「多金」及「永利」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其返還17000000.00港元(折合17510268.3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兩名被告在答辯中聲稱其帳房總監無權作出貸款行為,也無權收取賭客的金錢或支付之後,甲針對「多金」的答辯提出反駁,並更改了訴因,改稱給予「多金」上述款項的行為並非「貸款」,而是一次「寄存合同」,獲持案法官透過批示接納。其後,初級法院就通常宣告之訴作出判決,基於未能證實甲曾向「多金」貸款,裁定甲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多金」及「永利」提出的請求,開釋兩名被告。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認為甲沒有向「多金」作出任何貸款,從而駁回其請求。實際上,從持案法官接納甲在反駁中「更改」訴因那一刻起,被上訴判決應以寄存合同而非貸款的角度去對案件作出分析,但卻沒有這樣做。儘管「貸款」未被證實,但須分析的是甲在反駁中提出的「寄存合同」是否真實存在以及從寄存合同的角度去看原告的還款請求能否成立,而這是被上訴判決完全忽略了的。合議庭還指出,有些未被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如果從給予「多金」的款項是以寄存合同的名義作出考慮則可能得出另一解答。因此,從已證事宜未能確切地得出不存在寄存合同,因為反駁中所指的事實情狀沒有被考慮,只考慮了起訴狀所指稱的「貸款」。合議庭認為,為著審判的統一、和諧、連貫和合符邏輯,應對所有事實事宜重新進行審理。

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裁定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以便重新審理所有事實事宜,並應加入原告在反駁中提出的有關事項。

參閱中級法院第71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