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向酒後肇事司機及僱主求償二審勝訴

2015-03-19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2010年4月7日,C駕駛貨車沿氹仔東北大馬路行駛。由於酒精的作用,C偏離了自己的車道,撞上右面相反方向的車道內迎面駛來的本田車,導致後者又與另一輛豐田車相撞。事故雖未導致人員嚴重受傷,但造成被撞車輛損毀。經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當時C血液內的酒精含量為1.52克/公升。

事故發生後,亞洲保險有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人,為被撞的本田車支付了850.00澳門元的檢查費和47250.00澳門元的維修費,為被撞的豐田車支付了650.00澳門元的檢查費和26800.00澳門元的維修費。

支付上述款項之後,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肇事司機C以及C的僱主B要求就相關款項作出返還,但未果,於是針對此二人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以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繳付賠償後,對在酒精之影響下駕駛者有求償權)作為依據,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向其返還75550.00澳門元,附加從作出傳喚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

該訴訟在兩被告沒有答辯的情況下被裁定敗訴,理由是原告沒能證明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具體損害,也沒能證明原告所指出的花費與第二被告C的不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亞洲保險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雖然原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在起訴狀中沒有具體及詳細列出被撞車輛損毀的部位,但是提出了為兩輛車分別支付的檢查費和維修費的具體數額,而由於兩被告本人被傳喚但卻沒有作出答辯,因此應當認為他們已經承認了意外所導致的損害以及相關數額。另外,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可以知道,保險公司不太可能在沒有足夠的證據資料顯示被撞車輛所遭受的損害是由交通意外所導致的情況下承擔相關的維修費用,因此應認定在原告的花費與第二被告C的不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最後,由於事發當時第二被告C是為第一被告B的利益及在其指示下駕駛車輛,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及第500條第1款的規定,B作為C的委託人,應以連帶的方式向原告承擔償還責任。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判處第一被告B和第二被告C以連帶方式向原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支付75550.00澳門元,附加從作出傳喚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