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期罰款與溢價金掛勾

2014-02-24

在訂定溢價金方面,新《土地法》明文規定必須考慮的因素,作為日後訂定有關金額的標準,相對現行法律,新法在原有參數如“土地位置”及“批給用途”等的基礎上,增加了“綜合消費物價指數”及“以往公開招標的判給價”,務求使溢價金更能反映土地的市場價值;同時,亦吸納實務操作的經驗,訂明溢價金可透過金錢或實物支付的方式繳納。雖然政府已有恆常機制,定期向業界、專業估價機構及政府相關部門收集樓宇建築成本及價格數據,並根據有關數據對溢價金計算的重要參數作出必要的修訂,新法更進一步,明文規定至少每兩年檢討一次計算溢價金金額的基數。

新法規定移轉批給須交附加溢價金,對臨時批給期間的移轉,又或重新利用確定批給的土地且有關土地利用尚未完成的情況,其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移轉,均須以附加溢價金的方式,繳付新溢價金與原溢價金相減所得的差額,倘若有關的差額為負數,則承批人不獲退回任何款項。

承批人恪守土地利用期限發展土地,有助政府掌握土地供應進程,以便更好地制訂與土地、城市規劃及房屋等方面的政策。為加強對土地利用的監察,新《土地法》訂下了對土地利用期分段管理的條文,且將罰款與溢價金掛勾,大幅提高罰款金額,相當於溢價金的千分之一,罰款最高為一百五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