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不合理缺勤被撤職上訴駁回

2014-01-18

【特訊】一名治安警員於台灣享用年假後連續缺勤11日,其間,該名警員曾致電其上級聲稱因記錯年假完結日期且因身處外地患病未能即時回澳,並承諾回澳後會呈交醫生證明文件。然而,在其上班時卻表示因在外地偏遠山區的非正式診所就診,無法取得醫生證明。治安警察局對此向其提起紀律程序。隨後,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認為其屬不合理缺勤11日,違反了第66/94/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下簡稱《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勤謹義務」之規定及第238條第2款i項「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之規定,且因其違紀行為屬嚴重以致不能維持職務關係,故對其科處撤職處分。被告不服,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並未有按《通則》第275條第4款之規定考慮及具體列明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如其行為屬非故意、過往行為良好、因職務原因獲嘉獎及所屬上級所作之良好評語等。此外,聲稱在連續缺勤的11日期間,其中兩日為週六及週日,故不應計算在內。而且認為根據《通則》第239條,鍳於上訴人已有15年的服務時間,行政當局僅應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再者,行政當局在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加重情節的情況下僅因缺勤屬嚴重違紀便向其科處最為嚴厲之撤職處分屬明顯不適度,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中院合議庭指出,上訴人身為警員,卻沒有遵守其應有的謹慎義務而記錯上班日期及未能提供醫生證明文件的行為屬過錯,且應受譴責。此外,中院不認同上訴人聲稱行政當局沒有考慮對其有利之減輕情節的言論,指該情節已在處罰批示中被引述且已被考慮在內。更不接納上訴人提出週末不應算入缺勤期間的觀點,認為不排除警員於週末期間被派遣工作,而且只要連續缺勤5日便已符合《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之要件。此外,中院指出,根據《通則》第239條規定,行政當局並非單憑警務人員服務時間滿15年便必然只能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相反,得按違紀的嚴重性而考慮科處撤職處分,因此,在法律沒有規範某一特定處分時,行政當局有自由裁量權按警員違紀的嚴重性及對其有利的情節而決定合適之處分,且只有在處罰出現明顯不適度以致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才會受到法院的司法審查。然而,在本案中,法官們認為行政當局在作出撤職處分的決定時對違紀事實作出了正確的法律定性,亦符合了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條件,即上訴人的行為確實無可挽回地破壞了治安警察局與該警員之間的信任關係,故確認該決定並沒有明顯不適度。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