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禁駕有前科 上訴被判三月徒刑

2014-01-18

【特訊】2013年07月02日晨,上訴人駕駛一輛汽車違規行駛,被警員截查。在檢查上訴人的駕駛車輛文件時,上訴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於2011年11月24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明愛捐獻澳門幣15000元。另禁止駕駛兩年。該案的判決於2011年12月05日轉為確定,緩刑期尚未結束。同時亦證實:上訴人於2009年09月09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而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壹年。該案的判決於2009年09月21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該案判處的罰金。

根據以上事實,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3年7月2日,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亦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提出其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量刑不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優先考慮及裁定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另外,原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規定,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時可不必以罰金代替徒刑。故此,考慮本案上訴人實際情況,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裁決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另一方面,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較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兩次的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實施的),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